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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2)取智字第2125號否准其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2)取智字第2125號否准其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113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原處分又逕以「該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扣押新臺幣(下同)8,89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1,145元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函復『本件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惠請貴所續為扣押。』」云云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然前揭理由在異議人於第二次聲明異議時業經本院以112年8月11日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執行法院對系爭提存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要與異議人得否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無涉。」等語為由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原處分復執前揭相同理由再度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已顯有不當。
  ㈡次按系爭裁定亦就有關提存物另經扣押,得否為否准返還提存物之理由乙節,業已敘明異議人雖另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然異議人聲請受取系爭提存物,既符合系爭提存書所列無條件受取系爭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不得以遭另案扣押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豈料本院提存所於原處分執相同理由第三度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顯無視系爭裁定之理由及意旨而率爾認定,實無可採。同時參照系爭裁定雖另敘明略以:「系爭提存金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則本院提存所自應另依該執行命令辦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後續之處理,併此指明」等語,然其僅係闡釋說明本院提存所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辧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後續處理(即依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函旨續為扣押),要本院提存所得逕以系爭提存物另經扣押乙事,作為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理由云云。
  ㈢實則本案訴訟自99年間起訴今,遭提存人即債務人遠航公司財報不實侵害之被害投資人歷經長年訟累,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竟又於領取提存物之提存程序屢次遭本院否准及駁回之情況下,終獲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肯認異議人得無條件領取系爭提存物,並於112年8月11日取得系爭裁定肯認異議人符合系爭提存書所列無條件受取系爭提存物之要件即可領取系爭提存物等情。詎料本院提存所仍未遵循上級審法院命另為適法處理之裁定意旨,再度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致使331名被害投資人原得依法及時獲取賠償款之利益繼續延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至鉅。從而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此,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云云,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系爭提存物業經本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扣押,依前述執行命令之強制力,於執行命令撤銷前,提存所即第三人不能再准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本所即以112年3月2日(112)取智字第431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以「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屬二事。...執行法院對系爭提存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要與異議人得否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無涉。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既已符合前揭提存法之規定領取存物之要件,自應准許。」固非無見執行法院仍陸續以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函、113年7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函回復本所略以:「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續為扣押」等語,此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按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令之拘束。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17條第1項、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下稱流程表)肆、六以及「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下稱須知)乙、四等規定,提存所為准予領取之處分後即應交付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由聲請人持向當地代理國庫銀行具領,除細則第17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無停止執行之依據。是若認扣押執行程序與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無涉,准許異議人領取,難謂無違執行命令強制禁止效力。提存所准許異議人領取後,因無法停止執行,即應交給異議人准予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供其持憑具領提存物,難謂無違執行命令之拘束力(按提存物既經扣押,提存所怎能在扣押情形下,再准予關係人領取?)。是系爭提存物既經執行命令扣押,提存所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難予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應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為之處理,從而本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核無違誤。
四、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提存於法院之清償提存物領取請求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執行程序應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規定,且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為該扣押命令所禁止之行為,尚無自行審查扣押命令效力,決定要否受其拘束之餘地。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係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異議人申報之債權遭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歷審案號: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部分因兩造均未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即依重整計畫進行第一次清償,故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將異議人依重整計畫得受償之金額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並預計於法院判決異議人之債權存在確定後,用以清償對異議人依重整計畫第一次受償時可獲分配之重整債權本息,自屬清償提存之性質。又依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金之提存書所載領取要件之記載形式審查,系爭提存金之受取要件,可以大別為:有條件受取及無條件受取兩種要件,並以「提存金額是否小於或大於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區別受取權人應否給付差額且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必該提存金額大於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即提存金額﹥實際損害)時,受取權人始須給付差額且取得提存人同意(即為有條件受取);反之,倘提存金額小於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即提存金額﹤實際損害)時,受取權人當然得領取提存金而不須給付差額或徵得提存人之同意(即為無條件受取)。而依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本件異議人依重整程序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本金數額共計8,893,191元,加計自99年5月14日起至該案二審宣判日即110年2月2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4,793,795元,總計13,686,986元,依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以三年分期償還,則異議人第一期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4,562,329元,顯已超逾系爭提存金(即3,044,452元)至。是本件形式審查結果,異議人聲請受取系爭提存金,符合系爭提存書所列無條件受取系爭提存金之要件(即提存金額﹤實際損害),異議人不待給付差額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即可領取系爭提存金。是故,臺灣高等法院前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57號裁定廢棄本院所為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併將本院提存所111年5月31日(110)取智字第232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之處分撤銷。
 ㈡然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提起抗告、聲請或聲明異議,均不停止執行,是異議人提起抗告、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行為,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茲因系爭提存物業經本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扣押,依前述執行命令之強制力,於執行命令撤銷前,本院提存所自不能再准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復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仍陸續以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函、113年7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函復本院提存所略以:「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續為扣押。」等語,足證異議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撤回執行,則該所認定應按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該扣押執行命令查封效力之拘束,不能推拒執行,並依前開細則第17條第1項、流程表肆、六及須知乙、四等規定,於提存所為准予領取之處分後即應交付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由聲請人持向代庫銀行具領,除細則第17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無停止執行之依據,故本院提存所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而遵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