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黃翠華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
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規定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
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先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儉字第9991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然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聲請人前為保險業務員而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實際繳款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兒子,且系爭保險契約含有醫療與健康保險,如終止將危害聲請人之配偶與兒子之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資料在卷
可稽,故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