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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榮華(兼呂鄭月線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因本保單純屬為醫療實支內容,屬為有保價金。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為避免債務人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等案件繫屬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