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即 原 告 黃琳貯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詹連財律師(住○○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
請求權,並由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
執行命令。
詎全國農金公司竟聲明
異議,表示與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訴請求為確認全國農金公司與安和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之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而相對人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
監察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訴訟之進行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監察人,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552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本院卷第23至39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587700號函附之安和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相符(本院卷第49至131頁),
堪認安和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安和公司現有股東中,許界謀(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為
持有3,674,444股之最大股東,其死亡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1322、508、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上情有安和公司113年2月1日股東名簿、
上開民事裁定
足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又詹連財律師亦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中所列人選(本院卷第182頁),復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表示有意願擔任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一職(本院卷第183頁公務電話紀錄),則由其代理安和公司進行
本件訴訟,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