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二四六號給付工程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6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對
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
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81萬5205元(下稱系爭存款);
惟相對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伊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又相對人現處於停業無
資力之狀態,倘不停止執行,使相對人得收取系爭存款,將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48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以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系爭存款受償之利息損害;相對人之債權額經系爭訴訟計算後為549萬6055元,並以該金額核定為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系爭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55萬5217元(計算式:549萬6055元×5%×6=164萬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4萬88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