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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楊才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7年12月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四字第883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92年度促字第544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本票應係偽造,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聲請人應不存在,從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應係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本票為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為其理由,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於92年6月26日所核發,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因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