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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維林公司無其他董事可行使代理權,尚有監察人劉怡青,為避免程序延宕,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劉怡青為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維林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維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且其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怡青為劉美華之胞姐,且係維林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款過程應有相當程度瞭解,由其擔任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維林公司之權益,應屬當。是故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怡青於清償借款訴訟、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維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