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周灑鈴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洪海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保單之保費均是由聲請人所繳納,保單均已期滿,若解約將對聲請人影響巨大,聲請人因病而需保險給付以進行治療,相對人聲請扣押及解除系爭保單,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造成他人極大傷害,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海邊之系爭保單,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繳納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洪海邊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由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洪海邊財產之認定,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亦與聲請人欲將保險給付金額作何用途無涉。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