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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酈品聿(原名:酈美英)


            楊博丞(原名:楊震南)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六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七三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2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423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經查,聲請人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是遭扣押聲請人酈品聿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楊博丞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數額雖尚未經保險公司函覆,聲請人2人自行預估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260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97萬574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2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61萬2606元之年息5%計算6年利息損害18萬3782元(計算式:61萬2606元×5%×6年≒18萬3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2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8萬3782元為當,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