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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蘇俊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保單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失去伊未來生活健康之保障,為此,請准於金管會修保險法八類保單禁止強制執行定案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屬聲請人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