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保單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失去伊未來生活健康之保障,為此,請准於金管會修保險法八類保單禁止強制執行定案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
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
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