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相  對  人  邱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九六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營業處所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續為執行將使執行標的物無法恢復原狀,而附件一保管物品清單編號1至26、編號28至30等物品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保管物品清單編號27-1至27-13因第三人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寶島公司)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保管物品清單編號27-14至27-18之價值應為10萬5,770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應為附件一保管物品清單編號1至26、編號27-14至27-18、編號28至30物品價值數額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6萬0,229元【計算式:(16萬8,000元+10萬5,770元)×4.4×5%=6萬0,229元】,聲請以6萬0,229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者為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營業處所之動產,執行結果分別為:元大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部分為存款不足而不予扣押(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5、49頁)、中華郵政部分扣得2萬3,728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1頁)及附件一保管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
 ㈢附件一保管物品清單編號1至26、編號28至30等物品鑑價為16萬8,000元(即如附件二所示),編號27-1至27-13等物品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價格共82萬5,016元,依國稅局折舊核定標準估算現值共27萬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274號裁定)可參(見聲證5)。另依據系爭274號裁定估算之每組電腦加主機之價格為2萬1,154元(計算式:27萬5,000元÷13=2萬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件一保管物品清單編號27-14至27-18等物品之估算價額為10萬5,770元(計算式:2萬1,154元×5=10萬5,770元)。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而利用前開扣押存款數額及附件一保管物品清單所示物品價額之總計金額57萬2,498元(計算式:2萬3,728元+16萬8,000元+27萬5,000元+10萬5,770元=57萬2,498元)之收益,即相當於57萬2,498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損失。
 ㈣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89萬9,315元(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25頁),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6年,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上開6年期間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7萬1,749元(57萬2,498元×5%×6年=17萬1,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以17萬1,749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供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㈤另聲請意旨雖主張供擔保金額為6萬0,229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衡酌系爭執行程序尚包含扣得聲請人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又縱然附件一保管物品清單編號27-1至27-13等物品之執行程序因美麗寶島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無涉,聲請人既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斟酌聲請人足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之擔保金額,以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聲請意旨所稱之擔保數額尚難憑採,然擔保數額本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以聲請意旨主張之擔保數額僅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