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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保全證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