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21萬6,0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
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
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即7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21萬6,000元(計算式:72萬元×5%÷12月×72月=216,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1萬6,000元為
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