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特別代理人 曹夏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曹夏華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給付費用等事件,為相對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下稱系爭事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宣示裁判。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曹夏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22日起不存在,是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受裁判文書之送達
,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於本件宣判後,相對人有受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又相對人原代表人即唯一董事曹夏華於112年5月22日已終止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
又查,曹夏華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衡以系爭事件業經一造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僅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後續司法文書,案件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及確定。依系爭事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謂有精研法律、具高深法律素養之必要。則選任與相對人公司具密切關聯之曹夏華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堪認適當。茲選任其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給付費用等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