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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曹夏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曹夏華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給付費用等事件,為相對人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下稱系爭事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宣示裁判。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曹夏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22日起不存在,是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受裁判文書之送達本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於本件宣判後,相對人有受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又相對人原代表人即唯一董事曹夏華於112年5月22日已終止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曹夏華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衡以系爭事件業經一造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僅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後續司法文書,案件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及確定。依系爭事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謂有精研法律、具高深法律素養之必要。則選任與相對人公司具密切關聯之曹夏華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當。茲選任其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給付費用等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