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549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3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債務人何宜學(即聲請人之配偶)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
惟前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乃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所投保,實際
要保人為聲請人,相關保險費亦均通知並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受理(下稱簡上事件),伊並已依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為摩根公司提供擔保金。詎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亦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且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唯恐系爭保險契約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換價,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乃於簡上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聲請裁定准許於簡上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等語。(一)摩根公司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何宜學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簡上事件),相對人
嗣亦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並核發換價命令,且經解送解約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再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並支付轉給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405元,有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南山人壽支票給付通知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稽,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6405元,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本件裁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
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980元(計算式:10萬6405元×5%×1.5年≒7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7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程序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