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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章燕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549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何宜學(即聲請人之配偶)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前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所投保,實際要保人為聲請人,相關保險費亦均通知並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受理(下稱簡上事件),伊並已依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為摩根公司提供擔保金。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亦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且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唯恐系爭保險契約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換價,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乃於簡上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聲請裁定准許於簡上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等語。
三、經查
(一)摩根公司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何宜學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簡上事件),相對人亦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並核發換價命令,且經解送解約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再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並支付轉給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405元,有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南山人壽支票給付通知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6405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本件裁定時簡易第二審程序業已進行,故以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緩之期間,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980元(計算式:10萬6405元×5%×1.5年≒7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7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程序於簡上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