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
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萬4,859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249萬1,079元(計算式:7,664,859元×5%×6.5=2,49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