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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相  對  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萬4,859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249萬1,079元(計算式:7,664,859元×5%×6.5=2,49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