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惟聲請人現無
資力可供擔保,經商請
第三人廖堃評協助,廖堃評同意以自己名義提供擔保,
爰聲請裁定准許廖堃評以96萬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
經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供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債務人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和
債權人間,是辦理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應以債務人名義為之。第三人廖堃評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對債權人亦無任何應供擔保原因存在,
本件聲請人聲請由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之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