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吳振睿律師
聲請人於提供
擔保新臺幣133,2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24號請求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2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7324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
惟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從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爰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
參酌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00,000元,為不可
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
期間應可
推定為3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133,200元(計算式:800,000元×5%×3.33年=133,200元)。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33,2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