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振仲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李振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為相對人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富昌死亡,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
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曾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李振仲為其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富昌死亡,
堪認本件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振仲既為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其對於相對人業務理應知之甚詳,亦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中之被告(即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足見李振仲對本件借款債務之相關情事瞭解,且因其與相對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李振仲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