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
非訟事件法所
準用。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事件受理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認
無訛。
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