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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禇懿萱 
相  對  人  東方倍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葛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葛靖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葛大光於伊起訴前已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葛大光業於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前死亡,相對人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已無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僅有董事長葛大光、監察人葛靖,本院審酌葛大光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之85%,而葛靖係葛大光之子,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則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聯之葛靖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認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