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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游棟梁 


相  對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相對人持有宜蘭縣礁溪轉運站監視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起至十八時五十分止之檔案,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轉運站購買相對人發售礁溪至臺北圓山轉運站之乘車票券乙紙,因相對人未依約揭示下一班車出發時間、未告知聲請人得免費申請退票之權利、未公告車輛無法準時發車等作為,聲請人因此當場評論相對人是「爛公司」,相對人僱用之售票員江品竟稱聲請人妨害其個人名譽而報警追究,並阻止聲請人搭乘相對之客運,致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情,而上情皆可投過相對人現持有之宜蘭縣礁溪轉運站内監視器檔案證明之,則基於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聲請人為行使民事權利,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據其提出車票、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113年8月28日國光業稽字第1131450968號函及消費者申訴函等件為證;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監視器檔案,攸關相對人有無履約疏失之應證事實,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前揭監視器之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以函文調取之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