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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明之情事,為免久延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目前應係缺額之狀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由本院所選任之林恩宇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林恩宇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林恩宇律師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茲選任林恩宇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事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林恩宇律師預估之報酬,核定林恩宇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事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