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3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孟婷
相 對 人 王立群
上列
聲請人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回饋金新台幣12,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6),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
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
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
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又受扶助人最終所取得之利益與本會之扶助比例顯不相當,或其他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顯失公允者,得經審查委員會決議減免。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所明定。
㈠相對人即受扶助人甲○○就其與張莙妮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申請簡易第一審、第二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49、0000000-A-022、0000000-A-016),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前後指派李配琴律師、王世豪律師、林哲建律師辦理
上開扶助案件。
㈡而相對人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取得新台幣(下同)665,957元,而聲請人臺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20,000元、必要費用即證人旅費1,060元、第二審律師酬金25,000元(合計46,060元),故相對人取得之標的價值為619,897元,應繳納回饋金23,030元,
惟因聲請人台北分會於110年2月2日終止一審扶助確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
免除回饋金10,530元,則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12,500元;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
債權之實現,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㈢
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2,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0000000-A-049、0000000-A-022、0000000-A-016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0000000-A-016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全卷,
核與卷附民事判決相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
訴訟標的利益為665,957元,以及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20,000元、必要費用即證人旅費1,060元、第二審律師酬金25,000元(合計46,060元),相對人因
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等語,即
非無由。
㈡次因聲請人台北分會於110年2月2日終止一審扶助確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免除回饋金10,530元,應繳納回饋金為12,500元,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臺北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
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