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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吳錦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五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02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年度訴字第5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本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止,合計為241萬3,419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期間6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2萬9,000元(計算式:43萬元×5%×6年=12萬9,00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萬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