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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林菊渼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稱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聲請人對於陳仁傑向相對人屏東縣萬巒分行之信用貸款之保證人身分訴訟,經核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