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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張榮豐

上列聲請人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07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