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洪錦龍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號
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2、31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為
系爭執行事件),
兩造就債權尚有爭執,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單若解約,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542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尚未終結,是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4391元,係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
推定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4738元(計算式:55萬4391元×5%×〈4+6/12〉年≒12萬4738元)。
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元為
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㈢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5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此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佐,是該執行事件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