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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琇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天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臺中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