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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李趙秋金
            趙淑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230,23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22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七字第47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參酌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313,342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止,金額合計為1,023,258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23,258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230,233元(計算式:1,023,258元×5%×4.5年=230,233元
  )。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30,23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