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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37萬8817元供擔保後,得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改以面額2337萬8817元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