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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魏佩楹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3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4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973,058元(參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25,026元【計算式:3,973,058元×5%×(6+2/12)=1,22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30,000元為當,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