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魏佩楹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23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4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對
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務,業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973,058元(參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25,026元【計算式:3,973,058元×5%×(6+2/12)=1,22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30,000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