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縱然有之,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6358號
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而失其效力,即使已生效力,亦因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
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9,924元,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515萬9,924元,有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可稽(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77至79頁),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起訴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
期間約為6年,其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其所聲請執行515萬9,924元之利息損失。茲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以155萬元(計算式:515萬9,924元×5%×6年=154萬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