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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黃琬舒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縱然有之,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而失其效力,即使已生效力,亦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屬,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9,924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15萬9,924元,有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可稽(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77至79頁),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起訴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其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其所聲請執行515萬9,924元之利息損失。茲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以155萬元(計算式:515萬9,924元×5%×6年=154萬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