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四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460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就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
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至今已20年,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由
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0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唯恐前開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契約遭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終止換價,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
乃聲請裁定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既
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715元本息,然系
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為103
萬0358元,有南山人壽
陳報狀、凱基人壽函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
可稽,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
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
額為429萬9715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
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0萬9107元(計算式:103萬0358元×5%×6年=30萬91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1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