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聲請人前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