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