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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臺中港工專Ⅱ第一、二、三期煤倉設施補償事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補償金、交地延遲請求賠償等爭議,相對人向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以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向仲裁庭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其聲請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並由仲裁協會以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仲裁決定後,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相對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並無仲裁協議,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會談內容(下稱系爭會談內容)中有仲裁協議之約定等語。然系爭會談內容中相對人補述「安順公司表達如下:在台電公司願補償安順公司因此而增加之運輸管理及興建成本為前提下,安順公司同意同意㈡的期程,惟補償方式由安順公司與台電公司另行以調解、仲裁方式決之」等內容,僅為相對人單方表達之意,兩造並未就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額協議以仲裁方式為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知上情,卻將相對人個人表達意見解釋為兩造之協議,作成聲證6之中間判斷,未盡注意義務,且強令仲裁程序之進行,蓄意曲解系爭會談內容,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裁人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應迴避事由。又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遲延交付土地而增加之運輸管理成本,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無視相對人完全未舉證證明其所聲稱之前置協商程序,而聲請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會談內容第㈣點真意為需經協商決定調解或仲裁,且明知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仲裁,強令曲解兩造有仲裁協議,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作成不附理由之聲證6中間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裁人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應迴避事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仲裁庭於113年9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惟系爭仲裁決定僅有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不同意而未簽名,顯見系爭仲裁決定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自行決定,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等判決意旨,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等語,並聲明:請求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於系爭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仲裁法第17條第1項關於作成迴避准駁決定之仲裁庭,應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是系爭仲裁決定內容,形式上並無不法。又聲請人提出之迴避事由,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主觀上單純不滿仲裁人認事用法之結論,顯不該當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規範意涵等語。
四、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即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次按仲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故另選定仲裁人,或另就是否迴避之決定組成仲裁庭,並無法源依據。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時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數決,而無法作成決定。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事人主張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文規定該欠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裁權限或應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而,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就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況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又參酌德國新仲裁法之修法過程,及奧地利2006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明文規定迴避之聲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仲裁庭評決等,應認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裁庭。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因難以作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故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 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丙說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情形,及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應迴避事由等情,提出仲裁聲請書、系爭協議書、聲請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10年10月27日中施字第110812585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談內容、圖示、仲裁協會113年8月28日臺營仲字第113186號函、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相對人111年3月1日(111)安業字第003號、111年4月20日(111)安業字第011號函、聲請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111年3月21日核火字第1118030579號、111年4月28日核火字第1113301407號函、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65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均尚無從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尚無從僅因仲裁人認定與聲請人不同,或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對系爭仲裁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則聲請人以上開事由遽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於系爭仲裁事件已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迴避事由,難認可取。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仲裁決定僅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未簽名,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等情,並提出仲裁聲請仲裁人迴避書節本、仲裁協會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檢附之系爭仲裁決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仲裁事件係由3位仲裁人組成合議仲裁庭,依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而依系爭仲裁決定之記載,仲裁人黃立因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等人持不同意見,而未於系爭仲裁決定上簽名,並未參與仲裁庭決議。茲合議仲裁庭3人中既已有2人同意系爭仲裁決定,核已過半數,符合上開規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合議仲裁庭組織不合法,或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見解,主張系爭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然上開案件係以合議仲裁庭就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為決定時,主任仲裁人迴避而未參與決定,致合議仲裁庭組織為偶數,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謝定亞、謝建弘)及未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黃立)均參與系爭仲裁決定之情形,已然不同,前提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從而,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11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聲請人迴避聲請之系爭仲裁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應予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