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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唐丞菲即唐美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憑證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2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實44407字第1130320548號函知本院,士林地院之執行標的均已終結,並檢送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予本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4,723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19萬4,723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萬5,435元【計算式:19萬4,723元×5%÷12×56=4萬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萬5,000元為當,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項目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台新人壽終身壽險
19萬4,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