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羅志仁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0年度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保單解約金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38萬5238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7萬3138元,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5238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0萬1941元(計算式:67萬3138元×5%×6年=20萬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0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