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孫麗琇
代 理 人 林鴻襦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准予
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
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無提出其「催告」異議人之證明文
件即
存證信函,故提存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欠缺提存法第
9條第1項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證明文件。
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所 檢附之411及498次會議資料,均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實屬違
法而無效,故相對人持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
0000000000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發給現
三、按提存程序為
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之
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
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
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
理提存與
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
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已
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
住居所、統一編號、
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並聲請依法無
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
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提存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至異議人指摘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已
屬無效、其未收受存證信函、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甚或
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節,應為
兩造間
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提存所依
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
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