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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朱彩雲 


代  理  人  顏勁羽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年度訴字第6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1,61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4萬9,485元(計算式:183萬1,615元×5%×6年=54萬9,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