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清爐
林銅城
吳明芳
陳立凡
陳雅惠
邱隆興
張綠蘋
劉洪偉
李欣晏
黃詩淇
施愉孆
石凱如
黃美娟
陳慧珍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萬家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112年度
勞訴字第299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第94條之1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早於本件民國11
2 年8 月26日繫屬前之同年6 月27日即已亡故
一節,有
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即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起訴程式不合,自有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本院選任司法院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
所載黃玥彤
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洽詢伊有意願擔任並請酌增
報酬 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考,故審酌選任黃玥彤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
參酌本件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黃玥彤律師意見、臺北律
師公會章程第29條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4 萬9,500 元。
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5 萬元,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