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26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金字第1106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
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當事人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
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
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