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代 理 人 陳雅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賴昱任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聲明
異議事件,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就本院
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3日(113)取勇字第692號函所為否准伊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22號,下稱
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系爭事件原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邱健榮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127至133、147至149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賴昱任律師已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陳明將依相關
法令規範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且參以賴昱任律師於100年間即取得律師資格,執業已逾13年,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
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