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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聲明異議事件,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3日(113)取勇字第692號函所為否准伊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22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邱健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127至133、147至14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賴昱任律師已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陳明將依相關法令規範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且參以賴昱任律師於100年間即取得律師資格,執業已逾13年,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賴昱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