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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異  議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云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取勇字第1941號否准其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取勇字第1941號否准其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通知函(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0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113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高院第759號事件)審理歷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異議人已排除相對人占有秀岡污水廠之情形,亦取得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污水廠簡易排放許可證,應無再要求相對人遷讓返還之必要與實益,茲因情事變更再加以相對人曾於108年4月間提供擔保假處分禁止異議人不得妨礙其管理秀岡污水廠之行為,且亦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院第224號事件)之假執行聲請部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客觀上侵害異議人之所有權,異議人遂基於維護所有權免於侵害而在高院第759號事件審理時變更聲明,減縮請求,相對人亦因知悉上開情事而同意,故高院第759號事件之聲明與本院第224號事件之判決主文雖有不同,然細繹前開兩事件均係異議人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本院提存所遽以「本所就形式上審查,縱貴公司已獲勝訴確定,最終高院第759號事件之勝訴判決恐難謂即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云云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侵害異議人之權益至鉅。從而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此,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云云,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84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於109年9月10日依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下稱本院第224號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700,000元後得為假執行。嗣異議人於110年4月9日、111年4月21日、112年4月19日及113年5月22日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准予變換裁定分別變換為110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物准以220萬元變換)、111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物220萬元)、112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物變換為230萬元)、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 (提存物變換為2,204,400元)擔保提存事件。之後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前開本院第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10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下稱高院第7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本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主張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云云。查本院第224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略以:「...,並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按即異議人,下同)。」;誠與高院第759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略以:「...,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下同)並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按即異議人,下同)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等語迥異。雖據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敘明略以:「...,因情事變更,遂於高院第759號事件審理時變更聲明,減縮請求,相對人亦因知悉已無占有之情事而同意,...,足證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云云,然參照高院第759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略以:「貳、...。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本訴為審理,先予敘明。」等語,則本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結果,是縱使異議人已獲勝訴確定,最終高院第759號勝訴判決恐難謂即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屬有間。是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審核供擔保原因是否已消滅;自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本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核無違誤。
四、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又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之請求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至就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經查:    
  異議人固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前開本院第224號判決、高院第7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判決暨本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主張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云云,然細繹本院第224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略以:「...,並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與高院第759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略以:「...,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並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事實及理由欄內則記載略以:「甲、程序方面:...貳、...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80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60.84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原判決附圖三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412.0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15.73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以上污水處理廠建物、構造物、增建部分、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水廠)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將原本訴聲明變更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本訴為審理,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壹、本訴(變更之訴)部分:一、被上訴人主張:....,另上訴人復供擔保免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以阻止伊就系爭污水處理廠行使管理權,伊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否則將妨害伊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整頓與設備更新,進而影響伊之財產權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害伊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91至94、106頁),核異議人於二審所為本訴訴之變更前後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異,顯難認屬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即與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間。至異議人復指稱其基於維護所有權免於受侵害在高院第759號事件審理時變更聲明,減縮請求,相對人亦因知悉上開情事而同意,故高院第759號事件之聲明與本院第224號事件之判決主文雖有不同,然細繹前開兩事件均係異議人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節,核仍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審認範疇,尚非提存所得形式上之程式加以審究,自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異議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