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
假扣押、
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經
查封之南山人壽及宏泰人壽保單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
經查封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及扣薪部分,恐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而陷入無法生活之困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並准予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026,5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39,523元【計算式:1,026,527元×5%×(4+8/12)=239,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4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在卷
可稽,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