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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季玉鳳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經查封之南山人壽及宏泰人壽保單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經查封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及扣薪部分,恐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而陷入無法生活之困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准予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026,5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39,523元【計算式:1,026,527元×5%×(4+8/12)=239,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4萬元為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