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盧廼翰
相 對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0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何乃隆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任期屆滿後,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故其現無
法定代理人行使
代理權,為避免
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延滯致生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為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
三、
經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為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嗣期限屆至後,相對人仍未依法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6000號函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相對人現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甚明。是兩造間之系爭本案訴訟,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
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於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後,何乃隆律師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到院,陳明其自110年5月1日起
迄今均擔任相對人之
法律顧問,對於相對人所經營與系爭本案訴訟有關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情形
非常熟悉,且深得相對人現負責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信任,並已徵得張志鵬及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何乃隆律師現為正常執業狀態之律師,自110年5月1日起即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至今,並已得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及現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堪認何乃隆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及經驗,得妥
適處理
本件訴訟事務,且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
抗辯,故選任何乃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即不得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