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鄭麗吟即鄭麗雪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