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邱雅文律師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吳秀菊律師在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金字第四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二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
清算人已經解任,屬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為免延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一)聲請人於一0九年間對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等二十九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蕭良政於起訴後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前經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本院刑事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相對人在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嗣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事件受理;嗣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為清算人,並經林慶皇律師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吳秀菊律師之特別代理權即行終止,
惟林慶皇律師
復於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任,相對人自是日起已無法定代理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附民卷第二八三、三九一至三九四頁、卷㈠第三七三頁、卷㈢第六三五、六三六頁、卷㈣第二八一、二八二頁)。茲因相對人前已(由林慶皇律師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七五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續進行而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遇颱風遞延一日至十一月一日)判決;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即行終了,訴訟程序復行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唯相對人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且
上訴期間亦停止進行,判決將無從確定,為保障聲請人損害賠償
債權之行使及相對人之上訴利益,並避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二)經本院復行徵詢前經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吳秀菊律師是否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吳秀菊律師表達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
參諸吳秀菊律師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律師資格,執業已二十八年,無任何應迴避之機關或受懲戒、處分情形,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吳秀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關於吳秀菊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吳秀菊律師係為相對人收受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決定是否上訴,及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相對人聲明、答辯,而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事件判命相對人應連帶負責之數額高達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折合新臺幣四億九千零四十五萬元
等情,認暫定吳秀菊律師之報酬為四萬元為
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項、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