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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先位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相  對  人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即  原  告                  82609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聲請人即先位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366,5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民事起訴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訴訟委任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11至12、17至25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卷第21頁),相對人復未爭執其於我國有設立辦事處,且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聲請人即先位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以相對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如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民事事件(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亦包含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條第2項)。本件前經相對人擴張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89,746元(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㈢、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29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91,936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已繳納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合計尚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183,872元(計算式:91,936×2=183,872)。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以訴訟標的金額3%即182,692元(計算式:6,089,746×3%=182,692)為適當,故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366,564元(計算式:183,872+182,692=366,56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