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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黃建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屬,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9萬7,500元(計算式:30萬元×5%×6.5年=9萬7,500元),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當。準此,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萬7,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